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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誌日期:2008-11-17 19:42
(题记:本版与最初的版本已大不同。根据网友提议参照1946版民国宪法做了重大结构更改。除孙中山那个为祸中国半个世纪的党治秩序框架全废之外,其余都作了保留,如基本国策和民权条款等。我也认为这些是上一世纪民族精英联合思考的智慧成果,应当予以继承。减去了关于社会正义的条款,对元老院权力的行使加入了更多的限制,除首届外,其余元老院成员的任命权均与参议院分享。修正了国会对于行政官员应急立法的否决效能:常规行政命令、措施和法规,6个月内半数否决;行政联席会议所通过的措施和法规,无限期三分之二多数否决。对于法官的衡平立法和违宪审查解释,国会可以三分之二多数否决。修正版中既考虑到了专家治国的快速效率,也考虑到了民意通过国会的完全制衡。欢迎有兴趣的各位朋友积极参与讨论!)
中华合众国宪法(联合修订版)
我们合众国人民,为建设更完善的联邦,保障自由,树立正义,保证国内安定,规划共同防务,增进公共福利,平等保护各州、省或共和国以及公民个人的基本权利,确保我们自己及子孙后代永享自由和正义的福祉,特制订本宪法。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中华合众国基于三民主义,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国。
第二条 中华合众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第三条 具有中华合众国国籍者,为中华合众国国民。
第四条 中华合众国领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经国会之决议,不得变更之。
第五条 中华合众国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二章 公民之权利与自由
第一条 国会不得制订或认可下列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宗教自由;剥夺人民居住及迁徙之自由;剥夺人民秘密通讯之自由;剥夺人民言论、新闻、写作或出版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结社和向政府请愿申诉的权利。
第二条 国会不得制订或认可褫夺公民权利或溯及既往的法律,但本宪法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条 未经户主许可,在和平时期不得驻扎军队于民房;除非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在战争时期也不得驻扎军队于民房。
第四条 公民除身为现役军人外,不受军事审判。
第五条 合众国公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非根据可靠理由,依照正当的法律程序,并具体载明需搜查的地点或范围和扣押的人与物,不得颁发搜查令和扣押令。
第六条 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
任何人的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给予适当且必要的法律保障。
私有财产如无公平补偿不得征为公用;除非遇到刻不容缓的紧急情形,否则征用必须经由正当的法律程序并且赔偿必须预先给予。
第七条 在一切刑事案件中,公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除现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正当的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正当的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非依正当的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审问、处罚,公民有权拒绝之。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时,其逮捕拘禁机关应将逮捕拘禁原因,以书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亲友;并至迟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享有该罪案管辖权的法院审问,本人或他人亦得申请享有该罪案管辖权的法院,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之机关提审。
法院对于前项申请不得拒绝,并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机关查覆。逮捕拘禁之机关对于法院之提审,不得拒绝或迟延。任何公民遭受任何机关非法逮捕拘禁时,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申请追究,法院不得拒绝。并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拘禁之机关追究,依法处理。
在一切刑事案件中,不得逼迫被告自证其罪;被告应有权提出下列要求:要求由犯罪行为发生地所属州法院或联邦地区法院予以公开而迅速的审判,该联邦地区的划分及其司法管辖权应由法律预先予以确定;要求得知被控诉的罪名和理由;要求同原告证人对质;要求法庭采取强制手段促使对被告有利的证人出庭;要求由律师帮助辩护。
第八条 在合众国境内或受其管制的任何地方,不得存在任何形式的私刑和奴隶制。不得存在强制劳务,但作为对依法判刑的罪犯的惩罚除外。
在合众国境内或受其管制的任何地方,任何人不得进行反人权的和极端主义的宗教或组织活动。
第九条 凡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其管辖者,均为合众国及所居住州、省或共和国的公民。凡合众国公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任何、省或共和国均不得制订或实施限制合众国公民权利或豁免权的法律。
合众国政府应给予组成合众国的各州、省或共和国以及其所有公民以平等的法律关怀和法律尊重。
合众国政府或任何州、省或共和国政府在其辖区内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以平等的法律权利关怀和保护,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以平等的法律责任追究和惩戒。
合众国或任何州、省或共和国均不得以性别为由剥夺或限制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平等。
第十一条 凡年满18周岁或以上的合众国公民的选举权利,不得以年龄、性别、肤色或种族为理由而被合众国或任何州、省或共和国加以剥夺或限制。
第十二条 凡本宪法未授予合众国或未禁止各州、省或共和国行使的权力,均由各州、省或共和国或人民保留。
第十三条 本宪法和基于本宪法的法律所授予的一切政府公共权力,不得解释为否定或轻视由人民保留的其他权利。凡由人民保留的其他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及公共利益者,均受本宪法之保障。
第十四条 凡政府公务员违法侵害公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受害人就其所受损害,得依法律向政府请求赔偿。
第十五条 国会和各州、省或共和国均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章的规定。
国会应为此目的选出人权专门委员会,以负责涉及本章的监督、调查和提起公诉等事项。
第十六条 在合众国或各州、省或共和国处于紧急安全状态或人民处于紧急避难情形时,本章所列示的相关权利和自由应加以适当的克减或限制,国会应以法律规定相关处理办法;但法院仍应保留在诉讼案件中对该项克减或限制是否适当进行解释的权力。但据此而产生的任何判例或解释均不得影响本章第六条的完全效力性。
第三章 国会
第一条 本宪法授予的立法权均属于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的国会。
第二条 众议院由各州、省或共和国人民每两年选举的众议员组成。众议员任期2年;每名众议员有一票表决权。
凡年龄未满25周岁,成为合众国公民未满7年,在一州、省或共和国法定选区当选而非该法定选区居民者,均不得为众议员。
第三条 众议员名额应按各州、省或共和国的人口比例进行分配,此人口数应包括一州、省或共和国的全部人口。各州、省或共和国的选区应依照人口比例进行划分,以每一选区选出一名众议员为限。第一次选区划分以每两百万人一个选区为基准。但无论在任何情形下,每一州、省或共和国至少应有1名众议员,并且,众议员总数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超过1000名。人口统计应于合众国国会第一次会议后3年内进行,此后每10年进行一次。统计方法应依照法律规定。
任何一州、省或共和国众议员出现缺额时,其行政长官应颁布选举令补足缺额。
众议院应选出本院议长、组织与规则委员会以及其他公职人员。
众议院拥有提出弹劾案的全权。
第四条 合众国参议院由各州、省或共和国的人民每两年各选举一名参议员组成,参议员任期6年;每名参议员有一票表决权。
任何一州、省或共和国在参议院的代表出现缺额时,其行政长官应颁布选举令补足缺额。但任何一州、省或共和国议会,在人民依规定举行选举补足缺额前,须授权本州、省或共和国行政长官任命临时参议员。
凡年龄未满30周岁,成为合众国公民未满9年,在一州、省或共和国当选而非该州、省或共和国居民者,均不得为参议员。
合众国副总统为参议院议长;但除非参议员投票时赞成票和反对票相等,议长无表决权。
参议院应选出本院组织与规则委员会、以及其他公职人员,并应在副总统缺席时或执行合众国总统职务时选出临时议长。
参议院拥有审理一切弹劾案的全权。参议员为此目的而开庭时须进行宣誓或作代誓宣言。如受审者为合众国总统时,应由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主持开庭。无论何人,非经出席参议员三分之二的同意,不得被定为有罪。
弹劾案的判决以撤消被弹劾者职务,和剥夺弹劾者担任和享有合众国任何荣誉职位、委任职位或有酬职位为限。但对于被定罪的人,仍可依法在普通法院进行起诉、审讯、判决和惩罚。
第五条 选举参议员和众议员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由各州、省或共和国议会规定;但国会须随时依法制订或更改这些规定。
参议员和众议员的任期应于原定任期届满之年1月3日 午时结束;继任者任期同时开始。
国会每年至少应召开一次,除依照法律另定日期外,应于1月3日 午时开始。
第六条 参众两院各自审理本院的选举、选举结果和议员资格,议员出席过半数即构成法定议事人数;但不足法定人数时须顺延开会日期,并按本院规定的方式和罚则强迫缺席议员与会。
各院须规定议事规则,处罚有违章行为的议员,并经本院三分之二多数同意开除议员。
各院应保存议事录并随时公布,但认为需要保密的除外;各院议员对任何问题的赞成和反对的投票记录以及意见,如遇有五分之一出席议员要求载入议事录,应予载入。
国会召开期间,任何一院未经另一院同意不得休会三日以上,也不得将会址移往他处。
第七条 参议员和众议员应得到法律规定的、从合众国国库支付的服务报酬。两院议员除犯叛国罪、重罪和妨害治安罪外,在出席各该院会议期间和往返途中享有不受逮捕的特权;两院议员在各该院的发言和辩论,不得在任何其他地点受到质询。
参议员和众议员在任期内不得担任合国政府新设的或增加薪俸的任何文官职务;在合众国政府任职者,不得在任职期间担任国会议员。
第八条 征税法案均得由众议院提出;但参议院须以处理其他法案的方式,用修正案提出建议或表示赞同。
凡经众议院和参议院通过的法案,在成为法律前应呈送合众国总统;总统如同意应予签署,如不同意应附上异议并退还提出该案的议院,该院应将异议详载于议事录并进行复议。复议后如以三分之二多数同意通过此案,即应将此案连同总统异议送交另一院,由另一院同样予以复议,如另一院也以三分之二多数同意通过,该法案即成为法律。凡遇到这种情形,两院表决均以赞成票和反对票的票数来确定,投票赞成或反对的议员姓名应载于各该院议事录。
如总统在接到法案后10日内不予以退还,该法案即如同总统已签署而成为法律,除非因国会休会致使法案无法退回,这时该法案不能成为法律。
凡须经参众两院一致同意的命令、决议或表决(关于休会问题除外),均应呈送合众国总统批准方始生效;如总统不批准,两院须依照通过法案所规定的程序和限制,各以三分之二多数再行通过。
除本宪法和基于本宪法的法律另有规定外,国会在通过法案时不得采用任何可确定议员身份的表决方式。
凡经参众两院依照规定程序制订的正式法律均有优先适用的特权,但与本宪法有所抵触的部分除外。
第九条 每届国会两院应分别以州、省或共和国为单位分院分组进行集会,每院每州、省或共和国的代表在小组集会时分别推举一人组成两院协商委员会。
经分院分组选举产生的两院协商委员会成员应在该届委员会第一次集会时选出委员会主席、组织与规则委员会以及其他公职人员。任何人当选担任两院协商委员会主席职务累计不得超过10年以上。
两院协商委员会应建立联邦立法局和其他专业机构并领导其工作。
联邦立法局应协助国会进行预备立法及法律忠实执行情况等各项调查工作,并在必要时提起公诉。
第十条 国会有以下权利:
制订联邦征税条例,以偿付国债、增进公共福利、规划合众国共同防务及其他合众国共同事务等;
以合众国的信用借款;
制订联邦商务条例或规则,以促进和保障对外贸易和各州、省或共和国之间的贸易,以及推动和维护合众国整体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制订全国划一的移民法及迁徙归化法;
制造和发行货币,厘定国币和外币的价值,确定度量衡的标准;
制订有关伪造合众国证券和通用货币的罚则;
保障著作家和发明家在一定期限内享有著作和发明专利权,促进科学和实用技艺的进步;
设置低于最高法院的法庭;
划定并惩罚妨害合众国和公众利益的罪行;
规划并维持合众国各种军事部队,并在合众国对外作战时颁布宣战令。无论在任何情形下,使用于军事目的的拨款均不得超过2年;
制订军事部队的管理法规;
规定组织、武装和训练各州、省或共和国民兵的办法,以及奉调为合众国服役的民兵的管辖办法,但民兵军官的任命权以及依照国会规定的民兵训练权由各州、省或共和国保留;
对个别州、省或共和国让与合众国、经国会认可充当合众国政府所在地的区域行使立法全权,对于经州、省或共和国议会同意而购取、用于建造要塞、军火库、兵工厂、造船厂和其他必要建筑物的一切地方行使立法全权;
以及本宪法其他条款授予的权力。
国会应制订为行使上述权力以及基于本宪法而授予合众国政府及其任何部门或官员的一切其他权力所必需且适当的法律。
第十一条 除依照国会以法律形式规定的拔款外不得从国库支取任何款项;一切公款的定期收支报告和账目应随时公布。
第十二条 合众国不得授予贵族爵位;凡在合众国政府领薪供职负有责任者,非经国会许可,不得接受任何国王、君王或外国的任何赠礼、俸金、职位或爵号。
第四章 总统
第一条 本宪法授予的行政权属于合众国总统。总统任期四年,副总统任期相同。
任何人当选担任总统职务不得超过两届;在另一人当选总统任期内接任或代理总统两年以上者,不得当选担任总统职务一届以上。
除生为合众国公民或在本宪法采用时已为合众国公民者不得当选为总统,但国会可由参众两院各三分之二多数取消此限制。
非合众国公民,或年龄未满35周岁,或常住合众国境内未满14年者,均不得当选为总统。
副总统与总统的任职资格相同。
总统和副总统的任期应于原定任期届满之年1月20日 午时结束;继任者任期同时开始。
第二条 总统和副总统选举办法如下:
各州、省或共和国应在总统原定任期届满日之前一年选派预选举人若干名,组成预选举团,其人数应等于本州、省或共和国当选的参议员及众议员总数;但参议员、众议员及在合众国政府领薪供职负有责任者不得选派为预选举人。对应于参议员人数的预选举人应由各州、省或共和国议会选举产生;对应于众议员人数的预选举人应由各州、省或共和国人民依照众议员的选举方式产生。预选举团应指导和监督本届总统和副总统竞选的全过程,其任期直至当选总统和副总统合格就任之日终止。
参与选举的各总统和副总统竞选人均应两人合作组合为一组,但两人不得为同一个州、省或共和国公民。总统和副总统竞选人应联名作为一组向其中一人所属的州、省或共和国的预选举团呈送竞选申请。接到该申请的预选举团应将申请报文复制后转呈联邦所有其他预选举团。
预选举人应在本州、省或共和国集会并投票选举全体参选名单之中的两组为总统和副总统候选人。各预选举团应开列所有被选组名单,注明每组所得票数;预选举人应在名单上签署作证,封印后送至合众国政府所在地,呈交国会两院协商委员会主席。两院协商委员会主席应在参众两院全体议员前开拆所有证明书,然后计算票数。得票最多的两组,如票数均超过预选举人总数一半,即成为本届总统和副总统候选人;如无两组得票均过半数但至少有两组得票均超过四分之一票数时,众议院应立即投票从得票最多但不超过5组中决选两组为本届总统和副总统候选人。但决选时应以州、省或共和国为单位分组计票,每组代表有1票表决权;决选的法定人数由全国三分之二州、省或共和国的议员1人或多人以上组成,并以获得全国过半数州、省或共和国的票数当选。
如无至少两组候选人得票均超过四分之一预选举人票数时,本次预选过程应视为无效。各州、省或共和国应另行组成预选举团,重新启动预选程序,以履行本宪法授予的严肃职责。但引起预选无效的所有上述预选举人终身不得被任何州、省或共和国选派为预选举人。
国会须决定选派预选举人的时间和预选举人投票日期;投票日期应全国统一。
在因预选过程无效而发生的第二轮预选中,如有两组得票均超过一半当前预选举人票数,该两组即成为本届总统和副总统候选人。其他任何情况下,应累加两轮预选得票数,如有两组且只有两组累加得票均超过两轮预选举人累加总票数的三分之一,该两组即成为本届总统和副总统候选人。如无两组或多组累加得票均超过两轮预选举人累加总票数的三分之一时,国会两院应以通过法案的方式从累加得票最多但不超过5组中决选其中两组成为本届总统和副总统候选人;当此情形时,所有本次预选举人终身不得被任何州、省或共和国选派为预选举人。
当预选总统和副总统候选人的权力转移到众议院或国会时,众议院或国会应在法定预选结束日期前选出本届合众国总统和副总统候选人。如在法定预选结束日期前本届合众国总统和副总统候选人仍未选出,该届众议院或国会议员在任期届满后终身不得在合众国任何州、省或共和国当选为国会议员。遇此情形时,各州、省或共和国应立即重新组成预选举团以启动预选程序,但引起预选无效的所有上述预选举人终身不得被任何州、省或共和国选派为预选举人、合众国参议员和众议员,各州、省或共和国议会议员,以及合众国和各州、省或共和国所有行政和司法官员。
凡具有选举权利的合众国各州、省或共和国公民,应依照本州、省或共和国议会规定的方式在常住居住地进行自愿登记,成为参与本届总统和副总统普选的选举人。
各州、省或共和国选举人应在登记地秘密投票选举预选产生的两组候选人之中的一组为合众国总统和副总统。
国会须以法律形式决定选举人登记的时间、选举人投票方式和日期;投票日期应全国统一。
在全国普选中,得票最多的一组,如票数超过选举人总数一半,即当选为合众国总统和副总统;如无任何一组得票过半数且两组得票均超过四分之一选举人票数时,众议院应立即从两组候选人中决选其中一组为合众国总统和副总统。但决选时应以州、省或共和国为单位分组计票,每组代表有1票表决权;决选的法定人数由全国三分之二州、省或共和国的议员1人或多人以上组成,并以获得全国过半数州、省或共和国的票数当选。
如因选举人所投弃权票数过多而致使上述两种情形均未出现时,本次预选及普选过程均应视为无效。各州、省或共和国和国会应立即重新启动预选及普选程序。但引起预选及普选过程无效的所有上述预选举人终身不得被任何州、省或共和国选派为预选举人、合众国参议员和众议员,各州、省或共和国议会议员,以及合众国和各州、省或共和国所有行政和司法官员。
在因普选过程无效而发生的第二轮普选中,如有一组得票超过当前选举人总数一半,即当选为合众国总统和副总统;如无任何一组得票过半数,应累加两轮普选得票数,如仅有一组得票超过两轮选举人累加总数的三分之一,该组即应当选;如有两组或多组累加得票数均超过两轮选举人累加总数的三分之一时,众议院应立即从该两组或多组候选人中决选其中一组为合众国总统和副总统。但决选时应以州、省或共和国为单位分组计票,每组代表有1票表决权;决选的法定人数由全国三分之二州、省或共和国选的议员1人或多人以上组成,并以获得全国过半数州、省或共和国的票数当选。
如因选举人所投弃权票数过多而致使上述两种情形均未出现时,国会两院须以通过法案的方式从进入普选的两组或多组候选人中决选其中一组成为合众国总统和副总统。遇此情形时,所有本届预选举人终身不得成为预选举人、合众国参议员和众议员,各州、省或共和国议会议员,以及合众国和各州、省或共和国所有行政和司法官员。
当决选总统和副总统的权力转移到众议院或国会时,众议院或国会应在法定就任日期前选出本届合众国总统和副总统。如在法定就任日期前本届合众国总统和副总统仍未选出,该届众议院或国会议员在任期届满后终身不得在合众国任何州、省或共和国当选为国会议员。
第三条 在预选和普选过程中,众议院或国会行使决选权力时,如候选人中有人亡故,国会应以法律形式另行规定处理办法。
如当选总统在规定就任日期前亡故,当选的副总统应成为总统。如规定的总统就任日期已到而当选总统不能合格就任,则当选副总统应代理总统,直至总统合乎资格时止;如当选总统和副总统均不能合格就任或尚未选出,国会应以法律形式规定代理总统之人,或宣布选出代理总统的方法,此人应代理总统,直至总统或副总统可以合格就任时止。
如遇总统免职、亡故或辞职,副总统应成为总统。
如遇副总统职位出缺,总统应提名一位副总统,经国会两院多数票批准后就职。
第四条 总统在任期内应接受劳务酬金,该酬金在其任期内不得增加或减少,总统在任期内不得接受合众国或任何一州、省或共和国的其他俸金。
总统就职前应作下列宣誓或代誓声明:
"我庄严宣誓(或宣言)我一定忠实执行合众国总统职务,竭尽所能坚守、维护和捍卫合众国宪法。"
第五条 总统应建立联邦行政联席会议和其他专业机构并领导其工作。联邦行政联席会议由总统、副总统、行政各部长官、各州、省或共和国行政长官、以及国会以法律形式设立的其他行政机构主管组成。联邦行政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应召开一次。
联邦行政联席会议应就合众国范围内的行政问题或案例作出评议、修正或监督意见。会议的各项议题如获三分之二多数同意应形成决议,并呈报国会备议;在国会两院各以三分之二多数否决该决议之前,应如同合众国法律一样发生效力。
合众国总统及行政各部长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均应遵守本宪法以及依本宪法而制订的法律。如遇本宪法以及依本宪法而制订的法律均不能适用的情形,应根据本宪法所确定的准则作出必需的且适当的应急行政措施,该行政措施应作为创新的行政管理案例或条例呈报国会备议;在这种情况下,国会应予以决定;如国会在接到该案例或条例的6个月内,两院各以过半数否决该案例或条例,则该案例或条例应终止执行;否则,该案例或条例应如同合众国法律一样继续发生效力。
第六条 总统为合众国武装部队以及奉调为合众国服役的各州、省或共和国民兵的总司令;总统须指令行政各部长官就其职务的任何事项提出书面意见;总统有权对触犯合众国法律者颁赐刑罚减缓或赫免,但弹劾案除外。
总统根据或征得参议院的意见和同意有权缔结条约,但须有该院出席议员三分之二多数的批准;总统须提名并根据或征得参议院的意见和同意任命大使、其他使节和领事,最高法院法官,以及本宪法未作规定、但今后将依法设置的合众国一切官员;但国会如认为适当,须以法律形式将下级官员任命权或单独授予总统,或授予法院,或授予各部门及机构主管。
在参议院休会期间,如遇职位出缺,总统有权补充缺额,但委任期限应于参议院下次会议结束时终止。
总统应随时向国会报告联邦情形,并将必需的和适当的政策措施提请国会审议;总统遇非常情况须召集两院或其中一院;总统应接见大使及其他使节;总统应负责使法律忠实执行,并应委任合众国所有军官。
第七条 凡当总统向国会两院协商委员会提交书面声明,称其不能履行总统职权和责任时,副总统应即作为代理总统履行总统职权和责任;直至总统向国会两院协商委员会提交一份内容与此相反的声明为止。
第八条 如副总统和联邦行政联席会议的三分之二多数向国会两院协商委员会提交联合声明,称总统不能履行总统职权和责任时,副总统应即作为代理总统履行总统职权和责任。
此后,当总统向国会两院协商委员会提交书面声明称丧失能力的情况已经消失,即应恢复履行总统职权和责任;除非副总统和联邦行政联席会议的三分之二多数在4天内向国会两院协商委员会再次提交联合声明,称总统不能履行总统职权和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国会应予以决定,如遇休会,应为此目的在48小时内集会。
如国会在接到后一书面声明21天内,或遇休会期间则按要求进行集会后21天内,两院各以三分之二多数决定总统不能履行总统职权和责任,副总统应继续作为代理总统履行总统职权和责任;否则,总统应恢复其职权和责任。
第九条 合众国总统、副总统及所有文职官员因叛国罪、贿赂罪或其他重罪以及行为失检而被弹劾并被定罪时应予免职。
第五章 法院
第一条 本宪法授予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和国会随时规定并设立的下级法院。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法官如忠于职守应继续任职,但合众国法官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应予卸任。
最高法院和各下级法院应每年选举产生本院首席法官。首席法官的任期应于任期届满之年1月3日 午时结束;继任者任期同时开始。
合众国法官在任期内应接受劳务酬金,该项酬金在继续任期内不得减少。
第二条 司法权范围应包括:涉及本宪法、合众国法律、合众国已订或将订条约的诉讼案件;涉及大使、其他使节及领事的一切案件;涉及海事法和海事管辖权的一切案件;以合众国为诉讼一方的案件;各州、省或共和国之间的诉讼案件;一州、省或共和国政府与他州、省或共和国公民或法人之间的诉讼案件;不同州、省或共和国公民或法人之间的诉讼案件;一州、省或共和国政府、公民或法人与外国政府、外国公民、属民或法人之间的诉讼案件;以及其他无明确司法归属的诉讼案件。
凡涉及大使、其他使节、领事及一州、省或共和国政府为诉讼一方的案件,最高法院有初审权。前述所有其他案件,最高法院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有上诉司法权,但国会确定为例外者和另作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条 最高法院应建立联邦司法局和其他专业机构并领导其工作。
联邦司法局应协助合众国法官进行预备立案、审判以及保障法庭判决令的忠实执行等各项工作,并在必要时提起公诉。
第四条 众国法官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如遇本宪法以及基于本宪法的法律均不能适用或涉及本宪法的诉讼案件,各法官应根据本宪法所确定的准则作出必需且和适当的应急司法判决或违宪审查判决,该判决应作为创新的司法管理案例呈报国会备议;在国会两院各以三分之二多数否决该判例之前,各平级或下级法官均应受其约束。
合众国法官在法庭判决令中可以行使适当而必需的建议履职或免职的权力,以更完善地实现保障自由与树立正义的司法目的。该项建议性的司法职权应能得到相关部门官员适当而必需的尊重与信任。如遇该项职权未得到适当而必需的尊重与信任时,联邦司法局在必要时应向国会众议院提起公诉,众议院应根据该公诉状立即对负有宪法责任的主管官员启动弹劾程序。
第五条 任何司法机关均不得要求过多的保释金,不得处以过重的罚金,不得施以残酷和非常的刑罚。
第六条 在所有司法活动中,任何人不得因为同一罪行而重复承担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
第七条 除弹劾案外,刑事犯罪的审判均应由公正选出的陪审团予以公开而迅速的审理;审判应在案发州、省或共和国举行,但如案发地点不限于一州、省或共和国之内,应在国会依法指定的一处或若干处举行。
第八条 叛国罪仅包括对合众国作战、依附合众国的敌人或给予以上两者协助及方便。凡未经证人两人以上对同一明显叛国行为作证,或未经本人在公开法庭认罪者,不得判为叛国罪。
国会有权宣告惩处叛国罪犯,但褫夺叛国罪犯公民权或财产时,仅以其个人在生存期间所拥有的权利或财产为限,不得造成血统连坐或玷污。
第六章 元老院
第一条 本宪法授予的公职代理权属于元老院。元老院由已卸任的合众国总统、最高法院法官、国会两院协商委员会主席和其他对合众国学术和公益事业作出了杰出贡献的人士组成;除首届元老院成员外,本条所指的其他人士的推举或产生应根据或征得参议院的意见和同意。
第二条 元老院应每年举行全体会议选举组成本院常务会议。元老院常务会议应选出本院秘书长、组织与规则委员会、以及其他公职人员。任何人当选担任元老院秘书长职务累计不得超过10年以上。
元老院常务会议应建立联邦调查局和其他专业机构并领导其工作。
联邦调查局应对合众国公务人员在任职期间由于作为或不作为而构成的行为失检、违法、渎职或犯罪等进行调查和提起公诉;以及对其他无明确公共管理归属的问题或案件进行调查和提起公诉。
第三条 元老院常务会议在三分之二多数认为必要时应颁布公职代理令,以代理履行无效或低效运作的合众国公共管理职权和责任,从而使该职权和责任得以整顿或重建,并得以更完善、更高效率、更协同一致地执行和完成。但对于任一具体公共职位的代理行使,其连续代理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以上,累计代理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以上。该公职代理令应呈报国会备议;在这种情况下,国会应予以决定,如遇休会,应为此目的在48小时内集会。如国会在接到公职代理令的7天内,或遇休会期间则按要求进行集会后7天内,两院各以三分之二多数否决该公职代理令,则该公职代理令应当即行废止;否则,该公职代理令应如同合众国法律一样发生效力。但在此之后,国会仍保留各以三分之二多数进行再次否决的权力。
第七章 联邦体制
第一条 本宪法授予合众国各州、省或共和国人民组织本地政府的权力,但合众国各州、省或共和国宪法以及其下各子层级之自治政府的组织法应参照本宪法的系统架构以及其组织与管理原则来制订,以便更有效地管理本地事务,更彻底地实现民主和宪政制度。
国会须以适当立法促进和保障本条的忠实执行和实施。
第二条 各州、省或共和国对他州、省或共和国的法令、案卷和司法程序应予完全信任和尊重。国会须用一般法律来规定此种法令、案卷和司法程序的验证方法及效力。
第三条 每州、省或共和国公民在其他州、省或共和国内均享有公民的一切特权和豁免权。
在任何一州、省或共和国被指控犯有叛国、重罪或其他罪行者在逃并于其他州、省或共和国寻获时,应根据该犯逃离州、省或共和国之行政当局的要求予以引渡,以便移送至享有该罪案司法权的州、省或共和国。
第四条 国会须准许新州或共和国加入本联邦;但未经国会和有关州、省或共和国议会同意,不得合并两个或以上的州、省或共和国之整体或其一部分而组成新州、省或共和国。
任何商务条例或税则不得特惠于一州、省或共和国的商港;不得强迫开往或来自一州、省或共和国的船舶在另一州、省或共和国入港、出港或纳税。
未经国会同意,任何一州、省或共和国不得对其他州、省或共和国输入的货物征收任何税费。
国会有权处置合众国所属土地或其他财产,并制订与此有关的一切必要法则和条例;但据此产生的任何立法或解释,均不得有损于合众国或任何相关之州、省或共和国的权利。
第五条 合众国应保证联邦各州、省或共和国实行宪政制度,保护各州、省或共和国免遭入侵;合众国应根据各州、省或共和国议会或行政长官(在其议会不能召集时)的要求平息其内部叛乱。
第六条 未经国会同意,任何州、省或共和国不得在和平时期保持军队或战舰,不得与另一州、省或共和国乃至外国缔结协约或盟约,除非实际遭到入侵或刻不容缓的危急情形时不得进行战争。
第七条 无论任何一州、省或共和国,未经其同意,不得被剥夺在参议院的平等投票权。
第八条 未经国会同意,任何一州、省或共和国均不得缔结任何条约、联盟或同盟;未经国会同意,不得制造和发行货币,不得使用全国通用货币以外的任何物品作为偿还债务的法定货币;未经国会同意,不得通过任何褫夺公民权利、溯及既往或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未经国会同意,不得授予贵族爵位。
第九条 未经国会同意,任何一州、省或共和国均不得对进口或出口货物征税,但为执行其检查法所绝对必需者不在此限;任何州、省或共和国所征进口或出口税的纯收益应归合众国国库使用;对所有此类检查法,国会应有权予以修正和管制。
第八章 人民主权
第一条 本宪法授予的政府合宪度全民公决权属于人民。全民公决应每10年举行一次。凡在公决举行日10年之前即已年满18周岁并具有选举权利的合众国各州公民,应依照本州、省或共和国议会规定的方式在常住居住地进行自愿登记,成为参与本届全民公决的决策人。每名决策人有10票表决权,每票代表1年;决策人应对过去10年以来政府行为的持续合宪性作出审慎决策并付诸投票表决。
国会须以法律形式决定全民公决决策人登记的时间、投票方式和日期;投票日期应全国统一。
第二条 在全民公决的投票中,如人民否决票超过投票总数的一半,则凡曾担任元老院秘书长、最高法院首席法官职务累计二年以上者,应立即停止履行其职权和责任,并终身不得当选或担任合众国政府任何文职或军职官员。遇此情形时,国会应对元老院常务会议其他委员以及最高法院其他法官分别进行调查并启动弹劾程序。被定罪者应予免职,并在必要时可依法对被定罪者进行起诉、审讯、判决和惩办。
如人民否决票超过投票总数的三分之二,则凡曾担任元老院常务委员职务累计二年以上者,应立即停止履行其职权和责任,并终身不得当选或担任合众国政府任何文职或军职官员;凡曾担任最高法院法官、总统、国会议员职务累计二年以上者均同此例。遇此情形时,如总统被免职,副总统应成为总统;如国会议员被免职,各州、省或共和国行政长官应颁布选举令补足议员缺额,以完成各议员缺额的剩余任期。
第三条 在全民公决时,可附带进行政府公信力的民意调查。此项调查应分列为立法公信力、行政公信力、司法公信力、政府综合效率与反腐败公信力等四项进行之。国会应对立法公信力负有责任,总统和副总统应对行政公信力负有责任,最高法院应对司法公信力负有责任,元老院应对政府综合效率与反腐败公信力负有责任。
如任一部门的公信力低于50%的信任度,该部门必须在未来10年内对本部门目标、人事组织、工作程序和内容等进行大改革,以适应人民公意的要求。如任一部门连续两次在政府公信力全民公决中低于50%的信任度,则在此20年的责任期间内,凡曾在该部门担任负有宪法责任职务累计两年以上者,必须立即停止履行其所有职权和责任,并终身不得当选或担任合众国政府任何文职或军职官员。遇此情形时,如当前总统和副总统均被免职,元老院常务会议应指定一人为代理总统;如元老院常务会议的半数以上同时被免职,应由国会以法律形式规定代理总统之人,在这种情况下,国会应快速予以决定,如遇休会,应为此目的在48小时内紧急集会并决定之。在国会选出代理总统之前,总统的职权和责任应由当前副总统暂行之。如国会议员也被免职时,各州、省或共和国行政长官应颁布选举令补足缺额,以完成各议员缺额的剩余任期。
第四条 在本条所涉及的元老院常务委员的半数以上被免职的情况下,元老院应举行全体会议重新选出本院常务会议,以继续履行其职权和责任。
第五条 无论在任何情形下,本章都不得被废除或停止发生其效力.
第九章 基本国策:国 防 与 外 交
第一条 中华合众国之国防,以保卫国家安全,维护世界和平为目的。国防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二条 全国陆海空军,须超出于个人、地域及党派关系以外,效忠国家,爱护人民。
第三条 任何党派及个人,不得以武装力量为政治斗争之工具。
第四条 现役军人不得兼任文官。
第五条 中华合众国之外交应本独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则,敦睦邦交,尊重条约及联合国宪章,以保护侨民权益,促进国际合作,提倡国际正义,确保世界和平。
第十章 基本国策:国民经济
第一条 国民经济,应以民生主义为基本原则,实施平均地权,节制资本,以谋国计民生之均足。
第二条 中华合众国领土内之土地属于国民全体,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权,应受法律之保障与限制。私有土地应照价纳税,政府并得照价收买。
附着于土地之矿,及经济上可供公众利用之天然力,属于国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权而受影响。
土地价值非因施以劳力资本而增加者,应由政府征收土地增值税,归人民共享之。
政府对于土地之分配与整理,应以扶植自耕农及自行使用土地的人为原则,并规定其适当经营之面积。
第三条 公用事业及其它独占性之企业,以公营为原则,其经法律许可者,得由国民经营之。
第四条 政府对于私人财富及私营事业,认为有妨害国计民生之平衡发展者,应以法律限制之。
合作事业应受国家之奖励与扶助。
国民生产事业及对外贸易,应受政府之奖励、指导及保护。
第五条 政府应运用科学技术以兴修水利、增进地方、改善农业环境、规划土地利用、开发农业资源、促成农业之工业化。
第六条 联邦应规划各州、省或共和国之间的经济平衡发展,对于贫瘠之州、省或共和国,应酌予补助。
第七条 中华合众国领域内,一切货物应自由流通。
第八条 金融机关,应依法受政府之管理。
第九条 合众国应普设平民金融机构,以救济失业。
第十条 合众国对于侨居国外之国民,应扶助并保护其经济事业之发展。
第十一章 基本国策:社会安全
第一条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政府应予以适当之工作机会。
第二条 政府为改良劳工及农民之生活,增进其生产技能,应制定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法律,实施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政策。妇女、儿童从事劳动者,应按其年龄及身体状态,予以特别保护。
第三条 劳资双方应本协调合作原则,发展生产事业。劳资纠纷之调解与仲裁,以法律定之。
第四条 政府为谋社会福利,应实施社会保险制度,人民之老弱残废,无力生活,及受非常灾害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扶助与救济。
第五条 政府为奠定民族生存发展之基础,应保护母性,并实施妇女儿童福利政策。
第六条 政府为增进民族健康,应普遍推行卫生保健事业及公共医疗制度。
第十二章 基本国策:教育文化
第一条 教育文化,应发展国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国民道德、健全体格、科学及生活智慧。
第二条 国民受教育之机会一律平等。
第三条 六岁至十二岁之学龄儿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纳学费,其贫苦者,由政府供给书籍。
己逾学龄未受基本教育之国民,一律受补习教育,免纳学费,其书籍亦由政府供给。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广设奖学金名额,以扶助学行俱优无力升学之学生。
第五条 全国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机关,依法律受国家之监督。
第六条 合众国应注重各地区教育之均衡发展,并推行社会教育,以提高一般国民之文化水平,边远及贫瘠地区之教育文化经费,由国库补助之。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业,得由联邦政府办理或补助之。
第七条 教育、科学、文化之经费,在联邦政府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十五,在各州、省或共和国政府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二十五,在市、县政府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三十五,其依法设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产业,应予保障。
第八条 政府应保障教育、科学、艺术工作者之生活,并依国民经济之进展,随时提高其待遇。
第九条 政府应奖励科学之发明与创造,并保护有关历史文化艺术之古迹、古物。
第十条 政府对于如下之事业或个人,予以奖励或补助:
一、国内私人经营之教育事业成绩优良者。
二、侨居国外国民之教育事业成绩优良者。
三、于学术或技术有发明者。
四、从事教育久于其职而成绩优良者。
第十三章 基本国策:边疆地区
第一条 联邦对于边疆地区各民族之地位,应予以合法之保障,并于其地方自治事业,特别予以扶植。
第二条 联邦对于边疆地区各民族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卫生及其它经济、社会事业,应积极举办,并扶助其发展。对于土地使用应依其气候、土壤性质及
人民生活习惯之所宜,予以保障及发展。
第十四章 宪法之准则、施行及修正
第一条 本宪法实行前所欠一切债务和所订一切条约,在本宪法实施后对合众国仍然继续有效。
本宪法实行前所制订的一切法律,除与本宪法和依本宪法制订的法律内容相反或有所抵触的部分外,均继续有效。
第二条 本宪法和依本宪法而制订或认可的合众国法律,及经合众国授权已缔结或将缔结的一切条约,均为合众国最高法律;任何州、省或共和国的宪法或法律不得与之相反或有所抵触,各州、省或共和国的法官均须受其约束。
第三条 凡法律批准的合众国公共债务,包括因支付平息叛乱有功人员的年金和奖金而产生的债务,对其效力不得怀疑。但无论合众国、任何州、省或共和国,均不承担或偿付因援助对合众国作乱或反叛而产生的债务或义务,所有此类债务、义务和权益要求均应视为非法和无效。
第四条 前述参议员、众议员、各州、省或共和国议员以及合众国政府与各州、省或共和国政府的一切行政和司法官员,均应宣誓或代誓宣言拥护本宪法;但不得以任何宗教宣誓作为担任合众国官职或公职的必要条件。
无论何人,凡曾经以国会议员、合众国官员、各州、省或共和国议会议员以及其行政司法官员身份宣誓拥护合众国宪法,以后又对合众国作乱、反叛或给予
合众国敌人帮助或鼓励,均不得成为国会参议员、众议员、合众国总统和副总统候选人以及预选举人,也不得担任合众国政府和州、省或共和国政府任何文职或军职官员。但国会可由参众两院各三分之二多数取消上述限制。
第五条 在合众国境内或受其管制的任何地方,不得在本宪法以及基于本宪法的法律之外建立和行使公共权力。任何行使公共权力的机关或组织,均须由本宪法或基于本宪法的法律授权而成立,并在本宪法和基于本宪法的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受其监督和约束。
第六条 组成本宪法权力系统的各分权系统,如立法、行政、司法、元老代理和各州、省或共和国政府等,相互之间应有必需的和适当的尊重与信任,每种权力分系统均不得包涵或废止另一种或多种权力分系统的独立存在性和独立职能性。
在合众国境内或受其管制的任何地方,任何个人或组织均不得独占或垄断合众国大部分的公共权力资源。任何一部分的公共权力资源的享有或管理均须遵守本宪法或依本宪法而制订或认可的法律所预先确定的充分而且正当的程序和规则。
合众国公共权力资源构成的正当性、程序性、专业性和多元性,即公共权力资源的享有、行使或管理的合理化、程序化、专业化、分立化、创新化,以及分立的多种权力部门之间在宪法的框架程序之下相互分立、相互制衡并相互协同的原则,是防止专制、暴政或独裁,切实实行民主政治和立宪政治所必需的基本前提。本宪法授权成立的各权力部门应以此原则相互监督和相互约束,以便更有效地管理合众国共同事务,更彻底地实现民主和宪政制度。
第七条 本宪法所授予的一切权力均来源于组成合众国社会的所有公民。本宪法是组成合众国社会的所有公民,让渡属于个人自身的部分权利,以此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以便平等保障和维护属于个人不可让渡的其他部分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进而制订的最高政治契约,是合众国社会所有公民的共同约法。
第八条 凡合众国公民均有提出本宪法修正案的权力,但须有国会两院各三分之二多数的同意;或根据三分之二以上州、省或共和国议会的要求,可以专门召集制宪会议提出宪法修正案。在以上两种情形下提出的修正案,均应呈报给各地议会或制宪会议,如修正案为四分之三的州、省或共和国议会批准,或为四分之三的州、省或共和国制宪会议批准,该修正案即作为本宪法的组成部分而生效。采取哪一种批准方式则由国会议决。
第九条 本宪法经二十个或以上的省、民族自治区或政治特区的制宪会议批准后即行成立,并在批准本宪法的各地方区域内生效。